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诉刑不诉〔2017〕2号
被不起诉人阮某甲(绰号“大甲”、“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7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古田县**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6月24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八个月,201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阮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 2016年8月22日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阮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12月28日将本案通过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退回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补充侦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于2017年1月25日补充侦查终结。期间,本院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12月14日和2017年2月25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3月至5月间,被不起诉人阮某甲先后在古田县**镇**山庄等处,先后7次将3.7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阮某乙、阮某丙、李某某,其行为涉嫌贩卖毒品罪。具体是:
1、2016年3月份一天的上午,被不起诉人阮某甲在福建省古田县**镇**山庄**房间,贩卖给阮某乙0.8克毒品冰毒,并当场收取了阮某乙150元钱人民币。
2、2016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阮某甲在福建省古田县**镇**山庄**房间,贩卖给阮某丙0.3克毒品冰毒,并当场收取了阮某丙100元钱人民币。
3、2016年5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阮某甲在福建省古田县**镇**山庄边上的小巷子,贩卖给阮某丙0.3克毒品冰毒,并当场收取了阮某丙100元钱人民币。
4、2016年3月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阮某甲在福建省古田县**公寓门口旁的篮球场,贩卖给李某某0.5克毒品冰毒,并当场收取了李某某100元钱人民币。
5、2016年3月1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阮某甲在福建省古田县**公寓门口旁的篮球场,贩卖给李某某0.8克毒品冰毒,并当场收取了李某某200元钱人民币。
6、2016年4月2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阮某甲在福建省古田县**公寓门口旁的篮球场,贩卖给李某某0.5克毒品冰毒,并当场收取了李某某100元钱人民币。
7、2016年5月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阮某甲在福建省古田县**公寓门口旁的篮球场,贩卖给李某某0.5克毒品冰毒,并当场收取了李某某100元钱人民币。
2016年5月16日,被不起诉人阮某甲在宁德市蕉城区长兴城小区附近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阮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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