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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阳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68********,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湖南省安仁县**乡**村**组,家住:湖南省安仁县**乡**村**组,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阳某某驾驶湘******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在安仁县**乡**村白龙寺门前路段倒车时,因没有注意观察车后情况,撞倒在车后的被害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阳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随后到禾市乡禾市街上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所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犯罪嫌疑人阳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2019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损失费共计355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阳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阳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无犯罪前科,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355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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