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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阳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4197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8时1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阳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洞口县城卖猪肉,行驶至**街道**村高铁站十字路口,被害人蒲某某买肉后为随身携带现金,便要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搭乘她回家拿钱,之后被害人蒲某某以站立于三轮摩托车驾驶室旁位置的方式,搭乘阳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回家拿钱,行驶至**街道**村**道北端停靠公交车的港湾内路段时,在三轮摩托车开过被害人蒲某某家时,被害人蒲某某心急在三轮摩托车未停车前从三轮车上跳下受伤,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阳某某主动至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8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达成了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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