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65********,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长沙市**区**街**所**社区**区**路**号**栋**房,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0日21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阳某某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18线由湘潭县射埠镇往回龙桥方向行驶,途径湘潭县X018锦石乡大荷塘村王田组地段时,刮擦、撞击到前方右侧同向行人吴某甲,造成吴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某某以为刮擦路边树木,驾驶湘A*****号车未在现场停车,直接驶离现场。经鉴定,阳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吴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吴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并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