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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阳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侯检二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三河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从闽侯县南通镇往尚干镇方向行驶,途经闽侯县南通镇**村路段,因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状况,碰撞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福建晟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阳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立即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报警。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共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8400元,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免除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的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闽侯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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