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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阳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酉检刑不诉〔2020〕Z33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凌晨,阳某某驾驶渝**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代某某)由重庆主城往秀山方向行驶,3时49分许,当其行驶至包某某高速公路上行方向当其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上行方向1901km+68m处路段时,因其长时间疲劳驾驶,导致碰撞前方由陆某某驾驶的粤**号重型挂车,渝**号驾驶室右侧溃缩,事故中造成乘车人代某某头部因强大机械性暴力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交通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认定,阳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代某某系阳某某岳父,代某某直系亲属对阳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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