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阳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公诉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92********,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镇**村**组,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1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开分局逮捕,2018年4月18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某某(值班律师),贵州省**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1月18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8年2月2日,本院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8年3月2日重报至我院,2018年4月3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8年4月17日,本院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31日重报至我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被不起诉人阳某某通过qq邮箱向周某某发送含姓名、电话号码等内容的个人信息的文档数个,共发送个人信息37211组。供周某某所在的贵州**地产有限公司开展销售业务。据被不起诉人阳某某供述,该个人信息部分系以前在花果园工作时同事遗留在其电脑上的,部分系其所在的**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分配给其使用的客户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阳某某认罪认罚,系初犯,且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