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0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阳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省道132公里+100米处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阳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4mg/l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阳某某带至太湖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同年12月30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阳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94.6mg/l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舒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5.现场笔录;
6.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且没有法定从重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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