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攸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63********,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工作单位株洲市**局,职业国家公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街道**村,住株洲市**区**栋**,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31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阳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深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对阳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民警遂将阳某某带至攸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阳某某事发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45.2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阳某某系初犯,能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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