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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阳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二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阳某某与同学相约吃晚饭,期间喝了大约2.5两白酒。晚饭结束后被不起诉人阳某某乘坐其同学欧某某驾驶的小车一同来到白马桥***小区的朋友家玩。21时许,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的同学周某某的8岁女儿想要回家,被不起诉人阳某某便主动提出送其回家。于是被不起诉人阳某某醉酒驾驶湘A9****小型轿车从宁乡市白马桥街道星河湾小区出发,沿二环路行驶,行至二环路与319国道交叉路口时(大约行驶了2公里)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呼出的气体酒精含量结果为90毫克/100毫升。经抽血鉴定,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案发时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26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驾驶人的信息及机动车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劝导服务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阳某某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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