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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阳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85********,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家住安仁县**镇**花园小区,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退回安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安仁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21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安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1月19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阳某某和几个朋友在安仁县**钳火锅店吃火锅,当时阳某某喝了三、四两白酒。22时05分左右,阳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从安仁县城七一东路方向驶往七一西路方向,当车行驶至安仁县**路大市场门口路段时,撞到由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车,造成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鉴定:阳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96.70mg/100ml。

经本院审查认为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取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的血样后未按《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及时送检,抽血检验程序存在瑕疵,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退补重报后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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