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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阳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侯检二部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现住闽侯县**街镇**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0时许,被不诉人阳某某在闽侯县上街镇新华都附近吃饭时饮用啤酒。当晚23时许,被不诉人阳某某驾驶闽******小型汽车前往甘蔗,车辆沿316国道行驶,行驶至闽侯大桥竹岐桥头时,被闽侯县公安局竹岐派出所民警查获,被不诉人阳某某接受酒精呼气测试及抽血检测。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诉人阳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道路属性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卡口视频截图、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

2.被不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诉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酒精呼气照片、指认车辆照片。

本院认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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