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自井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111986********,汉族,自贡市人,高中文化,挖掘机司机,户籍所在地自贡市沿滩区**街**号**号,现住自贡市**栋**单元**楼**号。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03日,阳某某驾驶川C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自贡市沿滩新城方向沿206省道往沙坪方向行驶,20时22分,行驶至自贡市高新区206道164公里加500米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依法抽取阳某某的血液送检,阳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01.2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对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②被不起诉人的身份信息、车辆信息③呼吸式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④抽血照片、血样提取表、现场照片⑤毒品检验意见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⑦挡获经过;
二、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五、视听资料:挡获现场视频,抽血送检的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日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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