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嵊检二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甲,曾用名阳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仁怀市**镇**社区**街组**。因本案于2021年1月1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阳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从嵊州市浦口街道黄塘桥村驶往莲塘村。19时5分许,途经嵊州市普田大道莲塘村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6mg/100ml。同日19时47分,在嵊州市中医院抽取被不起诉人阳某甲静脉血3支各约5ml。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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