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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阳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31978********,汉族,中专文化,常宁市**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常宁市**街道**街**号。2019年8月7日,因在许广高速上酒驾被湖南高警局衡南大队处以罚款2000元和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在常宁市**大酒店吃饭并饮酒,后阳某某驾驶湘******小车搭载朋友沿许广高速行驶至本市松柏镇。22时45分许,阳某某驾车准备从松柏返回常宁,行驶至**路水口山收费站入口时,被湖南高警局衡南大队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6.6mg/100ml,后经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43mg/100ml。2020年9月10日,阳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嫌人阳某某有酒驾前科且属于高速公路醉驾,但超出醉驾认定标准较少,未造成实害后果,且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积极参加交通劝导公益活动,表现良好,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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