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镇**村**组**号,家住**镇**路**号,湖南省**开发有限公司董事、安仁县工商业联合会会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9月08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安仁县***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为与**镇**村**组的土地承包租赁问题与村民发生争执,遂指使***有限公司员工谭某某(已判刑)纠集郑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周某某(已判刑)等人驾驶五台小轿车二十余人到**镇**村**组组长被害人黎某某家,在黎某某家大门口进行言语恐吓,黎某某被吓得不敢出声,在场的人持刀和石头对黎某某的家大门及窗户玻璃实施打砸,随后驾车离去。2018年9月8日15时许,谭某某又纠集陈某某、周某某、郑某某等人驾驶三台小轿车十余人到**镇**村黎某某家去找黎某某,没找到黎某某后再次对黎某某的家大门实施打砸,黎某某家被损坏的大门经安仁县物价局鉴定价格,损失价值109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指使谭某某纠集多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辱骂、恐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不起诉人阳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系初犯且认罪悔罪自愿接受处罚,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社会矛盾已化解,同时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又系我县通过招商引资从广东吸引回乡创业的企业家,其在我县创立的湖南省**开发有限公司系市重点项目、市级龙头企业,是市、县两级重点扶持的民营企业。为依法保障、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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