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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阳某某帮助伪造证据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62********,土家族,中专文化,系恩施**建材有限公司*部**,住恩施市**路**巷。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自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10月2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对恩施州**商贸有限公司越界开采建筑用石料灰岩的行为进行调查。童某某、阮某某(均另案处理)得知实地测量结果后,为使相关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逃避刑事处罚,一方面与湖北省地质局第二地质大队工作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串通,缩减非法开采面积及资源量的实地测量数据,另一方面授意胡某某与陈某某制作60份虚假的出库单,并安排被不起诉人阳某某与胡某某、陈某某假扮砂石料购买者,向恩施市国土资源局提供虚假证言。2017年12月18日恩施市国土局依据缩减后的测量数据,对恩施州**商贸有限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42000元,罚款42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阳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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