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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阳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1〕28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路**自建房。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11月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3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在遵义市潮人酒吧上班期间,结识一名叫“杨某某”(身份信息未明确)的男子,同年10月,“杨某某”请阳某某帮忙办理一张银行卡用于过资金流水,阳某某同意后便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中国工商银行办理储蓄卡一张(卡号:62220324030********,户名:阳某某),后阳某某明知其银行卡可能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转移账款的情况下仍将该银行卡拿给“杨某某”使用。经查,阳某某提供给“杨某某”的银行卡(尾号****)被用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戴某某被电信网络诈骗案”等案件转移赃款,该银行卡(尾号****)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2094291.35元。 

案发后,2020年10月21日,阳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等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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