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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阳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刑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62102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区,住湖南省湘潭市**区**路**村**栋**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3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24日被靖州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以来,被不起诉人某某在其承包的靖州县**项目工程施工建设中一共拖欠工人工资589633元人民币长达八个月,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2020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某某主动到靖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 2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主动将拖欠民工的589633元足额支付。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11月26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欠款,还款资料,支付令,劳动合同,谅解书等书证。

2.​ 被害人夏某某、晏某某、殷某某、罗某某、陆某某、曾某某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案发后主动支付被害人劳动报酬,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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