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耒阳市人,群众,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为耒阳市**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9日下午13时许,张某乙(因本案已被判刑)之子被不起诉人阳某某以20多年前其母亲周某某被被害人张某甲打过为由要求张某丙(系张某甲堂哥)将张某甲找出来,后张某丙将此事转告了张某甲。同日下午17时许,张某甲为此事来到耒阳市**道**组**栋民房内,欲找其叔叔张某丁出面做工作,在该民房楼梯间(阳某某与张某丁两家系同住一单元内)被张某乙与阳某某等人发现,阳某某等人将张某甲拖入阳某某家位于二楼的住房内,张某乙和阳某某等十多人在该住房内对张某甲实施殴打,持续时间约1个小时,后张某甲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伤势主为双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挫擦伤,其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4日,阳某某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蔡子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5月6日,在耒阳市人民法院主持下,张某乙与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张某甲对张某乙、阳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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