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19〕21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72********,汉族,**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安仁县,户籍所在地和现居地均为湖南省安仁县**乡**村**组**号,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4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4月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15时许,在安仁县**乡**村**组阳某乙家前坪内,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系阳某乙的堂叔)与阳某乙、被害人阳某丙(系阳某乙之母)因栽种橘子树一事发生争吵并打架,阳某某持扳手打伤阳某丙左腰及右手腕等部位,阳某乙持扳手打伤阳某某鼻子、额头、左脑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阳某丙胸部、右食中指软组织挫伤,腰3、4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阳某某头皮挫裂伤、鼻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经传唤至安仁县公安局。阳某某与被害人阳某丙、阳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阳某某赔偿阳某丙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阳某乙、阳某丙与阳某某均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互相进行谅解,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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