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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阳某某故意伤害案)_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3********,中共党员,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工作单位衡阳市****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现住衡阳市石鼓区********室,手机号183********。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后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退回蒸湘分局补充侦查,蒸湘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1年1月2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1年2月23日延长审查期限。现已审查终结。

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994年初被害人吴某某(又名吴某)在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经营的“小刀面馆”做白案师傅打工,两三个月后离开。吴某某找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借了300元钱一直未还,1994年6月底吴某某到廖家湾“长湖楼饭店”老板肖某某处打工。1994年7月28日早上9点多,王某某和被不起诉人阳某某从人民路“小刀面馆”出发,步行到廖家湾,在刘某某开的商店门口碰到犯罪嫌疑人廖某某,三人简单交流后,王某某、阳某某、廖某某一起到“长湖楼饭店”找吴某某讨债。吴某某当时正躺在“长湖楼饭店”门口的躺椅上休息,见到王某某和廖某某就站了起来,王某某走到吴某某面前,开口索要300元钱,吴某某回了一句“没有钱”,王某某给吴某某扇了正反两个耳光,并吵了起来,廖某某突然两只手拿起了“长湖楼饭店”门口的木凳子,朝着吴某某的脸上横扫了过去,击中吴某某的左颞部,吴某某回身跑进了“长湖楼饭店”,王某某又从地上捡起了一块砖头准备打吴某某,被站在旁边的“长湖楼饭店”的老板娘肖某某制止,肖某某问明打架原因后当场拿了300元钱替吴某某还给王某某,不久王某某、廖某某、阳某某转身离开。吴某某走到路边蹲了下来,当时脸红嘴角还有血迹,吴某某向肖某某要了10块钱,搭了摩的到汽车西站的“三君饭店”,找到了在此打工的李某某,吴某某要李某某送其去医院,两人先去了一家诊所进行救治,吴某某在治疗过程中口吐白沫,诊所便要两人去大医院进行治疗,吴某某便被送到衡阳医学院附二医院(现南华大学附二医院东区)进行治疗。当天16时许,吴某某在附二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系左颞部皮肤挫裂伤,对应部位皮下血肿,颅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当晚,王某某和阳某某连夜出逃武汉躲避公安机关抓捕,廖某某也连夜逃往广州。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证实被不起诉人阳某某被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邀请一同去找被害人吴某某要债,并未商量要殴打吴某某,其案发时全程在现场,但仅有犯罪嫌疑人廖某某证明阳某某对吴某某实施了伤害行为,故阳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阳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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