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绰号阳三,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汇川区**路**院**楼**单元**室, 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阳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杨某甲系朋友关系。2020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杨某乙及被害人苏某某、杨某甲在阳某某家喝酒后,因琐事阳某某与苏某某发生口角并抓扯,在杨某乙的劝解下双方作罢。因苏某某与阳某某抓扯未占到便宜,便再次与阳某某发生抓打,且不听杨某甲的劝告,杨某甲为了制止二人打斗,便从阳某某家厨房拿出一把不锈钢菜刀将阳某某头部砍伤,苏某某欲从杨某甲处夺刀,阳某某将刀夺下,用此刀将杨某甲、苏某某砍伤,阳某某主动将杨某甲送至医院抢救并报警。经依法鉴定,苏某某、杨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阳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阳某某自愿赔付杨某甲人民币1.7万元、苏某某人民币0.8万元,苏某某、杨某甲对阳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阳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司法机关对阳某某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承诺书、到案经过;2、杨某甲、苏某某、阳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5、证人杨某乙、甘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杨某甲、苏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规定的行为。但阳某某是在其人身遭受被害人杨某甲、苏某某威胁的情况下,夺刀追砍二被害人,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使用菜刀进行防卫,并将苏某某、杨某甲分别砍致轻伤,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综合阳某某具有防卫过当、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赔付被害人相关费用、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二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对阳某某从轻处理、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之规定,对阳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