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20〕Z555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组,工作单位深圳市**管理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于2020年6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9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栋大厅等电梯期间,因等电梯的事与被害人鱼某某起了摩擦,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阳某某从随身携带的工具包中拿出一把美工刀,用美工刀划向被害人鱼某某,把被害人鱼某某左手臂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鱼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害人鱼某某报警,阳某某留在**管理处监控室等待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该处抓获阳某某并缴获作案工具铁锤、美工刀。2020年6月12日,阳某某家属向被害人鱼某某赔偿70000元,被害人鱼某某出具《谅解书》,愿意不再追究阳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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