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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阳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公诉刑不诉〔2019〕44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67********,汉族,初中文化,双峰县**镇政府工作人员,中共党员,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村民组(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镇**居委会**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1月2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2月23日至3月9日,自2019年5月2日至5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3月6日至4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阳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原就有矛盾。2018年10月26日,阳某某在双峰县**镇**村**组的工地上碰到肖某某,两人因旧怨发生口角。阳某某从其摩托车上拿出一把茅镰,打了肖某某的头部,茅镰木柄断了之后,阳某某继续用断裂的茅镰木柄殴打肖某某,导致肖某某的头部、右上臂多处皮肤裂伤。经鉴定,肖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阳某某主动打电话给其所居住的**村村支书李某某交代了自己打伤肖某某的事实。

2018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左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肖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9日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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