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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阳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19〕114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甲,曾用名阳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2198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县**镇东村村*组*号,系长沙市**街道**超市**损经理。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对其刑事拘留;2019年4月12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阳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阳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阳某甲与同事娄某(已不诉)、周某、李某在长沙市雨花区长沙**道旁好润家超市门口与华润万家超市员工发生口角纠纷,后被不起诉人阳某甲与娄某、周某、李某动手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被不起诉人阳某甲将李某某摔倒在地后用膝盖跪压在其胸口,娄德盛用脚踢李某某背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为:左侧第8肋骨和右侧第3肋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特点,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阳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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