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8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因怀疑爱人谢某某与其同事林某某一直有婚外情,心生怨恨。2020年7月7日晚,阳某某通过查看谢某某的手机内容,确定了谢某某与林某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7月8日15时许,阳某某在谢某某、林某某工作的**日式料理店内找到谢某某、林某某两人,以两人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为借口,逼迫林某某在两个选项中做出抉择:1、林某某给阳某某15万元,阳某某与谢某某离婚;2、林某某给阳某某10万元,阳某某不计较谢某某、林某某的婚外情,否则将持刀剁掉林某某手指。林某某犹豫后跟其家人联系,阳某某怀疑其拖延时间,逼迫林某某交出身份证,威胁林某某不给钱就会一直找其和家人的麻烦。后**日式料理店老板曾某某报警,阳某某立即持刀将林某某架走去取身份证,行至**路**路口阳某某因害怕放走林某某,之后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具有犯罪中止情节,且未对被害人林某某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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