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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阳某某盗窃案)_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冷检刑不诉〔2019〕17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21977********,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永州市冷水滩区**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6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阳某某陪同黄某某到永州市冷水滩区**手机店里购买手机,二人选中了一台华为麦芒5手机,当销售人员贴好膜后,黄某某认为手机膜没有贴好,销售人员就跟黄某某作解释,并从柜台里面另外拿了一台已经贴好膜的华为P10手机出来给黄某某做比较,黄某某同意重新贴膜。在销售人员重新给华为麦芒5手机贴膜的过程中,阳某某趁销售人员不注意,从柜台上面将华为P10手机拿走并交给黄某某,黄某某接过手机后直接放在自己包里。销售人员将华为麦芒5手机贴膜后交给了阳某某,然后二人离开手机店。经鉴定,被盗的华为P10手机价值3788元。

本院认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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