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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阳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二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女,1973年12月15日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江西省赣州市人,家住赣州市南康区**街道**村**组**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7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向本院移送审查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特别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南康区东山街道光明家具城A区充电桩充电的一辆未拔车钥匙的赣临时BU3k99绿佳牌电动车骑回南水家中自用。经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绿源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33元。

2019年11月27日,民警在阳某某家中将其抓获,依法扣押了被盗的绿佳牌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归案后,阳某某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陈某某对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临时起意将被害人陈某某未拔车钥匙的绿佳牌电动车骑走,价值28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被盗电动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情节相对较轻,自愿参加社区公益活动,有悔罪表现;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节约司法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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