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Z102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暂住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工地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民主新村红绿灯路口,捡拾到被害人何某某的黑色华为智能手机一部。被不起诉人阳某某通过猜试等方式获得了被害人何某某手机内支付宝APP的支付密码,并于2020年1月14日1时至10时许,使用支付宝购买物品、扫码换现金等方式在巴南区民主新村、巴南区万达广场附近商店盗刷被害人何某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共计2446元。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不起诉人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认罪认罚申请书、三方支付明细表、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流水等书证;
2证人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现场等笔录;
6视频监控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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