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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阳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9********,汉族,高中文化,在校学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乡**居委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释放。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郭某某(同案起诉)给胡某甲说他看胡某乙(另案处理)不顺眼,胡某甲将此事告诉胡某乙,胡某乙便与郭某某在QQ信息上互相辱骂,进而相互邀约在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小坝镇小坝中学门口打架。2019年8月31日,郭某某把要与胡某乙打架的事情告诉孙某甲(另案处理),孙某甲就打电话邀约被不起诉人阳某某,让阳某某来帮郭某某打架,但阳某某当时没有时间就打电话给胡某丙,让胡某丙去帮郭某某打架,胡某丙拿了一根棒球棒前往小坝中学,途中遇见胡某丁、胡某戊、彭某某,又邀约胡某丁、胡某戊、彭某某帮忙打架;郭某某自己打电话邀约了刘某某(另案处理)、孙某乙(另案处理),孙某乙又帮郭某某邀约了黄某某(同案起诉)、孙某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肖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孙某乙还让孙某丙等人携带棒球棒、钢管和砍刀等工具。胡某乙打电话邀约阮某某(另案处理),让阮某某帮忙邀约人打架,阮某某打电话邀约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甲邀约了宋某某(另案处理),宋某某又邀约了罗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路某某(另案处理)、余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当日20时许,胡某乙等人还未到达打架现场,王某乙、罗某某、路某某、余某某、宋某某、王某甲等人先乘车到小坝中学时,就被郭某某一方的人持刀、钢管、棒球棒、啤酒瓶等工具殴打,其中郭某某持刀、黄某某持钢管。打架过程中,王某乙、宋某某被郭某某一方的人打伤。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宋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阳某某赔偿伤者王某乙、宋某某共计人民币四千元,王某乙、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阳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阳某某无犯罪前科,属初犯,且系在校学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主动对伤者进行赔偿,伤者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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