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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阳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衡东县**镇****教师,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将平时一个不常使用微信号为******的微信头像和名称改成同事单某某正在使用的微信头像和名称后,申请添加同事文某某为微信好友,并称自己为单某某,在好友申请通过后,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向文某某提出借钱请求,文某某同意后,分两次转账共计5000元至被不起诉人阳某某该微信,在收到转账后,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将该微信中的钱转入平常使用的微信号为******的微信中,并将微信号为******的微信予以注销。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将骗取来的钱用于还债和生活开支。后因被害人文某某察觉并报案,被不起诉人阳某某主动向文某某承认其诈骗一事,并退赔被害人损失经济损失5000元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3.证人单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讯问被不起诉人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的强制措施由衡东县公安局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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