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64********,汉族,职高文化,农民,住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0月28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8年10月18日、2019年1月2日先后退回涟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并于2018年10月6日、12月18日、2019年3月3日先后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该局分别于2018年11月18日、2019年2月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涟源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9年3月,阳某某对涟源市伏口镇**采石场股东邱某某称,其欲与人合伙以88万元购买**采石场,要求邱某某不要将采石场卖给他人。后阳某某通过刘智程介绍认识曾某某,称其已购买**采石场,以3万/月租用曾某某挖机。同年3月29日,曾某某安排挖机司机李新诚驾驶挖机与阳某某到**采石场做事,待挖机到达**采石场后,阳某某又称该挖机系其以36.8万元从曾某某处购得,但尚有10余万尾款未付,便以挖机作为抵押从**采石场骗得6.5万元。同年6月,阳某某又以该挖机作抵押从龙某某处先后共借得12万元。因阳某某一直未还钱,而龙某某欠李某某30万元,龙某某将阳君山的欠款抵给李某某。同年8月20日,李某某支付阳某某在**采石场骗得的6.5万元后将挖机扣走。后阳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协议,将挖机作价22万元卖给李某某。本院经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阳某某诈骗的主观犯意不明,其是从曾某某处租赁挖机还是购买挖机的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涟源市公安局认定阳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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