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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阳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48********,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道**号*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段以放置地笼的方式非法捕捞鱼虾,于次日上午9时许前往取地笼时被巡查天然水域的村干部发现后报警。民警当场查获被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捕获河虾36尾,小龙虾2尾,鲫鱼1尾,鱼鳅1尾,共计40尾,总重量0.4单斤。

经泸州市龙马潭区农业农村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捕鱼使用的地笼属于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其捕捞的渔获物均为野生鱼类,且为幼鱼(经济鱼类)。

本院认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濑溪河支流捕鱼,捕得渔获物种类较普通、数量较少,犯罪情节轻微,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阳某某系年满71周岁的老年人,其肢体系四级残疾,结合其犯罪事实和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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