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冷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甲,曾用名阳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2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住熙可路金辉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上午8时45分,被不起诉人阳某甲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冷水滩区金辉小区内行驶时,将行人周某某撞倒,造成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根据尸表检验及医院病历资料推断:死者周某某考虑因交通故致心跳呼吸骤停、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阳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阳某甲主动报警,积极配合抢救伤者,并与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死者家属对阳某甲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雷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阳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配合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和解,且赔偿款已全部付清,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理;阳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甲不起诉。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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