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6日;自2020年3月2日至3月31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17日、2020年5月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1月,被不起诉人阳某甲与涟源市**厂下岗职工刘某甲达成口头协议,由阳某甲发送水泥给刘某甲,价格为254元/吨,货到付款。后阳某甲请人分二次将100吨雪峰421型水泥送至刘某甲指定的涟源市**公司预制场,但刘某甲一直没有付款。2004年6月16日,阳某甲等人在娄底市发现刘某甲后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同时阳某甲以刘某甲涉嫌诈骗报请新化县公安局侦查。新化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将刘某甲带回新化县公安局予以留置。
2004 年6月1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阳某甲与阳某丙、阳某乙守候在新化县公安局留置室门口,等待新化县公安局的处理。新化县公安局经过初步审查后,认为该案系经济纠纷,不宜追究刘某甲的刑事责任。阳某甲等人得知将解除对刘某甲的留置消息后,联系高某某、柯某某、孙某某、安某某、章某某、蔡某某等人赶到新化县公安局。当晚8时许,因刘某甲一直被留置在新化县公安局留置室,阳某丙等人留下阳某甲与阳某乙守侯在留置室门口,阳某丙与其余人员则去附近的“**人家”饭店吃饭。晚上9 时许,新化县公安局依法解除对刘某甲的留置。当刘某甲走出留置室时,阳某甲扯住刘某甲不许走。新化县公安局分管法制的副局长即被害人伍某某即向阳某甲解释解除留置的原因。阳某甲不听劝告,并威胁被害人伍某某,称谁放了刘某甲他就找谁。伍某某安排干警让刘某甲强行离开了新化县公安局。阳某甲与阳某乙急忙赶到“**人家”饭店将情况告知阳某丙等人,阳某丙等人立即离开饭店去新化县公安局找伍某某。此时,伍某某驾驶湘K****警车刚好从新化县公安局出来。阳某甲、阳某乙、阳某丙等人发现后,一起跑过去拦住警车。伍某某被迫停车,阳某甲强行拉开车门,将被害人伍某某从车上拖下来。阳某甲、阳某丙、阳某乙对被害人伍某某一阵拳打脚踢。伍某某被打翻在地,爬起来边跑边喊他是公安局伍局长。阳某甲捡起一块砖头朝伍某某的头部砸去,伍某某再次被打翻在地。此时,新化县公安局干警陈某某赶到案发现场,立即进行制止,阳某甲等人趁机逃离案发现场。陈某某立即将被害人伍某某送往新化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害人伍某某于2004年9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92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阳某甲及同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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