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20年10月12日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阴某某驾驶川XD****号小型轿车从前锋区代市场镇出发经事发地往前锋区紫晶城方向行驶。7时15分许,该车行驶至前锋区广前大道与滨河北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导致受害人代某某驾驶并搭乘王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避让川XD****号小型轿车过程中向左侧翻,致王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和代某某受伤,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某经广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20年7月30日在其家中死亡。2020年8月28日,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阴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被不起诉人阴某某于2020年9月16日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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