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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阴某某危险驾驶案)_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托克逊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阴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0756,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工作单位是乌鲁木齐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段,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托克逊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托克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托克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6日00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阴某某醉酒后驾驶新ML****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托克逊县301线103公里***米路段时,被托克逊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27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托克逊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取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mg/100ml。被不起诉人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收处罚。

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呼气酒精测试仪、户籍信息。

2. 被不起诉人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中信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鉴定意见:阴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4mg/100ml。

4.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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