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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阴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内市区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阴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地及住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朝阳镇朝阳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阴某某于2020年4月8日中午在位于内江市市中区朝阳镇朝阳村的家中饮用一两白酒及一瓶啤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KP****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朝阳方向往威远方向行驶。当日13时28分左右,阴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朝阳镇场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阴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30毫克/100毫升。之后民警将阴某某带至内江市中医院抽血备检,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阴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6.70毫克/100毫升。阴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阴某某没有曾经因酒驾被处罚的经历;其驾驶证、行驶证、车牌齐全,一人驾驶摩托车未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结果不大;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70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较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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