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温某某,别名**,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4********255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住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巷**号*区**栋*单元***室,系*****店职工。于1997年因吸毒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强制戒毒2个月;2020年7月8日因涉嫌赌博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温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8时许,杜某某召集谢某某、毋某某、王某某三人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街**号公寓*楼**内以“血战麻将”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其间杜某某使用其个人钱款,安排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温某某负责以借款形式向前述参赌人员提供赌资,按照每1万元赌资抽取300元利息的方式牟取非法利益,并由阿某某·温某某将借款情况记录登记;又安排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温某某负责在赌博结束后收取1200元至1600元不等的台费。
另查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涉案人员并当场查获前述四人用于赌博的赌资共计人民币70900元,其中杜某某持有赌资33700元,谢某某持有赌资9600元,毋某某持有赌资25700元,王某某持有赌资1900元。
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属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阿某某·温某某不起诉。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