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堆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01241960********,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拉萨市城关区****器材公司**,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曲水县,住拉萨市城关区****器材公司。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经堆龙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6日延长审查案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普某某在其开设的拉萨市**路茶馆内结识了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并谈到办理驾驶证困难的话题后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告知普某某其认识的一名“康巴男子”可以从昌都办理驾驶证。后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告知普某某可以办理准驾车型C驾驶证,并提出先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本人一寸照片,待驾驶证办好并确定为真实证件后再支付35000元办证费用。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普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阿某某,阿某某再联系“康巴男子”的方式先后为旦某某、次某某、强某某、边某某、洛某某五人在昌都办理了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普某某每次将每人处收取的35000元共计175000元交给被不起诉人阿某某,阿某某将该笔费用全部交给“康巴男子”,上述五人未参与任何驾驶培训及考试。经查询,驾驶证均为合格的驾驶资格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签署了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并结合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阿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拉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页无正文)
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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