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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阿某某交通肇事案)_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马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男,彝族,1997年**月**日出生,四川马边人,身份证号码:5111331997********,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马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现在住址: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村**组。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马边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涉嫌交通肇罪,于2020年09月25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了被不起诉人阿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后果。承办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5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驾驶严重超载(载运的砂夹石)的川******号中型制卸货车从马边县沙腔乡方向往马边县城方向行驶。17时05分,当其行驶至348国道1938公里200米处时,货车刹车失灵,即追尾前方由玛某甲驾驶的川******号运输拖拉机(搭载马某甲、马某乙、玛某乙),而后又与对向由曲某甲(搭载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同时该货车掉落的前杠又与其对向由曲某乙驾驶的川******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曲某甲、玛某甲受伤,四车受损的严重交通事故。

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认定: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损伤致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经马边公安局交警队勘查认定: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承当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阿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货车引起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1人死亡,2人受伤和4车受损的严重后果,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但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主观过错较小,案发后既有投案的自首情节,还有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获取被害方谅解的事实,且在侦查阶段就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的行为,依法可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之规定,决定对阿某某作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马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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