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21978********,哈萨克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住阜康市**乡**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经昌吉州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昌吉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阜康市森林公安局在2020年4月16日,在天池小满泉沟失火案调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巴某某曾多次进入山区捡拾马鹿角,随后在对其家进行搜查,搜查出的马鹿角有3根是今年3至4月份在天池林区内捡拾的,其他7根是前几年捡拾的;犯罪嫌疑人阿某某上缴的马鹿角,是今年3月30日左右在天池林区内捡拾的,两人将马鹿角捡回来以后存放家中,就开始多方打听寻找买家准备出售。犯罪嫌疑人将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制品藏匿在家里,并准备向不特定的人进行出售,从中非法获取利益,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属于行为犯罪,有出售行为,即应当属于犯罪既遂,但实际上涉案物品并未出售成功,应当认定犯罪未遂。
刑法341条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价值二十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但是2014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以上不满一百万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在一佰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本案中被告人匿藏在家里准备出售的鹿角价值为6700元,而且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且系初犯偶犯,又自愿认罪认罚,另外被告人属于山区牧民,文化程度低,法制意识淡薄,只是知道马鹿属于保护动物,却不知道马鹿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没有杀害野生保护动物,只是去山上捡自动脱落的马鹿角,主观恶意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强。
本院认为,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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