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曾用名布某某、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527241982********,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牧民,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嘎查**社**号,因涉嫌包庇罪,经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00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0年9月18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经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00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8月31日1时许,郭某某(已判决)在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民政福利餐厅与席某某发生口角,厮打过程中,郭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捅刺被害人席某某胸部致其死亡,后逃离现场。郭某某在逃跑途中将作案工具小刀遗落在餐厅门口,当晚郭某某潜逃至思某甲(另案处理)家中,将熟睡的思某甲叫起,让思某甲到餐厅找回捅人的小刀,思某甲按照郭某某吩咐到了福利餐厅门口看见有人就躲回家中,随后郭某某与思某甲步行前往三段地,途中郭某某将用刀捅人的经过告知思某甲,郭某某和思某甲商量一起逃跑。二人行至三段地乘坐班车向陕西省定边县潜逃,班车在途中遇堵卡民警拦住检查,与民警同行的辨认人阿某某明知郭某某在班车上但未向堵卡民警说明,致使郭某某脱逃。郭某某、思某甲到达定边县海则梁,思某甲向其哥哥思某乙索要100元交给郭某某作为逃跑路费,骑摩托车将郭某某送至郭某某的姨姨王某某、姨夫李某甲家中,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在明知郭某某捅伤人的情况下仍将郭某某藏匿在李某乙家中,当晚公安民警到王某某、李某甲家中追捕郭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向民警隐瞒真相。2000年9月1日早晨,李某甲给藏匿在李某乙家中的郭某某200元作为逃跑路费,郭某某获得路费后潜逃至靖边、西安、徐州、苏州、日照等多地。郭某某逃跑后使用假名、办理假身份证在各地逃避公安机关打击,直至2017年8月29日在大连市西岗区沈阳路马路边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