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桑检刑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藏族,大专文化程度,党员,公务员,身份证号码:5423241983********,西藏日喀则市定日县**乡**村,户籍所在地:西藏日喀则市定日县**乡**村,取保候审前住:西藏日喀则市定日县**乡**村,无前科。2019年08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20年08月03日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再次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0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8月0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9月4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29日05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阿某某醉酒后驾驶藏DQ****号牌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珠峰路与科技路路口处时,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不起诉人阿某某进行提取血液样本,并送至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被不起诉人阿某某血液样品中的乙醇含量为103.71mg/100ml,达到了醉酒驾驶的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阿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03.71mg/100ml,属于醉酒,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系初犯,案发后认错态度诚恳,并愿意以此鲜活的反面教材教育和警醒身边的其他人。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体现法与情的相结合,体现法律的温度,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以依法不起诉。为了贯彻执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遵循严宽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保证法律、社会、政治三效的有机统一,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阿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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