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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阿某某合同诈骗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211967********,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住本市**街**巷**号**号。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6年3月,戴某某(已不起诉)因自己系乌鲁木齐市**非农户的身份,其位于本市**乡**村的**号自建房需要征迁,通过村民蔡某某介绍,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的姐姐尼某某和女儿布某某的农户身份顶替戴某某征迁的方式,领取国家征迁补偿款170.8598万元人民币及面积为300平方米的房屋领取票2张。后戴某某给蔡某某好处费63.2万元人民币及面积为300平方米的房屋领取票1张,蔡某某给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好处费31万元人民币。经纪委核实,戴某某冒用他人农户身份多领取了300平方米房屋领取票2张,少领取拆迁款6.881935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阿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将31万元好处费全额退还,另戴某某已将1张300平方米房屋领取票据退还,蔡某某已将32.2万元好处费和1张300平方米的房屋领取票全部退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犯罪未遂、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赃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阿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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