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7011994********,维吾尔族,大学文化,家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镇**村**巷**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2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同一事实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该案经一次退查和延长。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在义乌市**街道**区**街**号**烧烤店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阿力某某发生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阿某某使用拳头击打、用头撞击等方式,对被害人阿力某某进行殴打,后致被害人阿力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阿力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双方已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院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院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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