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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阿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木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85********,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冕宁县**镇**村**组**号,于2019年4月23日被木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7日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木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无犯罪前科。

值班律师:何江,木里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本案由木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安某甲、海某某、沙某某、沙某甲、俄某某、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七名犯罪嫌疑人在索要薪酬(预支生活费)未果后在酒精作用下不能正确处理,对被害人的办公室进行打砸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轻伤一级的人身伤害;其中犯罪嫌疑人俄某某、沙某某辩解称,未参与殴打,但根据其他证据已能够证明其参与殴打行为,且本案属于共同犯罪,两嫌疑人不存在共犯的脱离,故本案7名犯罪嫌疑人在明知或可能导致他人受伤而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殴打导致轻伤一级,已涉嫌故意伤害罪。

本院认为,海某某、沙某某、沙某甲、安某某、安某甲、阿某某、俄某某参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因其具有自首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能够积极赔偿五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签署和解协议,且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7名犯罪嫌疑人的任何法律责任,并已经行政拘留并罚款,本案犯罪嫌疑人均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故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阿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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