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锦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B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摩洛哥国籍,护照号码*****,****大学经济学院留学生,大学在读,现住成都市温江区******。2019年11月16日,因猥亵妇女、殴打他人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B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月13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阿某某(B 某某)伙同哈某某(另处)等人;被害人阿某某与藏族同学昂某某、格某某、罗某某、秀某某(均另处)及俄某某共6人,分别在本市温江区******酒吧隔桌喝酒。当邻桌互相敬酒时,被不起诉人阿某某(B某某)用手触摸妇女罗某某的臀部进行调戏遭到制止,双方发生争吵被酒吧负责人张某某劝止。当日凌晨2时许,当双方结账准备离开酒吧时,在酒吧门外再次发生口角,互相辱骂、推搡、抓扯进而形成团伙性互殴。被害人阿某某积极参加打斗;被不起诉人阿某某(B某某)及哈某某先后用拳头猛击被害人阿某某及昂某某、格某某等人,致被害人阿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部分断端稍错位移,周围软组织肿胀并少量积气。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阿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2级。被不起诉人阿某某(B某某)于2019年11月16日下午14时许,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到云溪派出所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阿某某(B某某)向被害人阿某某赔礼道歉,取得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阿某某(B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阿某某(B某某)伙同哈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各自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予以处罚。被不起诉人阿某某(B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斗殴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被不起诉人阿某某(B某某)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均取得书面谅解,可认为犯罪情节轻微。
鉴于被不起诉人阿某某(B某某)能认罪悔罪并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等量刑情节,可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以情节轻微对阿某某(B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
被害人阿某某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阿某某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阿某某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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