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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阿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2221997********,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村**号(户籍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墨玉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7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永春,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与朋友马某甲、马某乙等4人于2019年5月26日晚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KTV包厢内唱歌。2019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潘某某酒后至包厢门口要求马某乙等女子陪其喝酒,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及马某甲遂与潘某某发生争吵,并与潘某某及潘某某朋友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相互殴打。期间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用头部顶撞被害人郑某某鼻子部位,马某甲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郑某某脸部,致被害人郑某某鼻骨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阿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阿某某、马某甲家属对被害人郑某某进行赔偿,郑某某对阿某某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协议书、收条等。

2.证人马某乙、马某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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